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科学技术报告制度的要求,将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基金资助项目摘要予以公布,促进基金资助项目成果的传播与共享。
第二十八条 发表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抽查,抽查时应当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和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抽查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公布。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负责人的信誉系统和依托单位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负责任、讲信誉、计贡献的要求,定期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建立评审专家信誉系统。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公布本年度基金资助的项目、基金资助资金的拨付情况以及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情况等。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基金资助工作进行评估,公布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作为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对申请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提出评审意见后,申请人可以就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基金管理机构在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进行评估时应当参考申请人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及其负责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检举或者控告。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外公开有关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参与者伪造或者变造申请材料的,或者以弄虚作假的方式获得申请材料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取消其当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其申请项目已决定资助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资金;情节严重的,1至7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情节特别严重的,7年以上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三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参与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暂缓拨付基金资助资金,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资金;情节严重的,1至7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擅自变更研究方向或者降低申报指标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结题报告或者研究成果报告的;
(三)提交弄虚作假的报告、原始记录或者相关材料的;
(四)侵占、挪用基金资助资金的。
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1至7年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项目负责人、参与者在基金资助项目成果发表及相关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资金,1至7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不得聘为评审专家,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情节特别严重的,7年以上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不得聘为评审专家,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一)成果发表署名或者标注不实的;
(二)成果发表有抄袭、剽窃、篡改等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的;
(三)以弄虚作假的方式获得研究成果的;
(四)违反科研伦理规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三十六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核减间接费用;情节特别严重的,暂停拨付或者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资金,3至5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
(一)不履行保障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的职责的;
(二)不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或者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的;
(四)纵容、包庇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六)不配合基金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
(七)截留、挪用、迟延拨付基金资助资金的,或者拒不按规定上缴应当收回的结余资金的;
(八)以弄虚作假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违反保密规定或者管理严重失职,造成较大影响或者损失的;
(十)违反科研伦理规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